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2018年5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4號
《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2018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5月31日
目 錄
*章 總則
第二章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成員
第三章 資產權屬與運營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五章 股份合作
第六章 保障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章 總則
*條 為了規范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和鄉村振興,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村集體資產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村農民集體所有的資產,包括資源性資產、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村集體成員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制為基礎建立的社區性合作經濟組織。
第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對依法屬于本集體所有的資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管理集體資產,開發集體資源,發展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
未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代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職能。村民委員會代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職能的,應當根據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屬和集體資產產權歸屬情況,尊重和體現集體成員意愿,保障和維護其合法權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領導,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員會工作,參與農村社區建設,為農村社區事業發展提供物質和經費支持。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明確管理部門職責,建立健全監督指導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明確相應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負責監督、指導服務和權益維護等工作。
轄有村、涉農社區的街道辦事處,行使前款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職能。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經營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并依法開展監管。
第二章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成員
第七條 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農村基層黨組織領導下,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成立工作組,制定設立方案,擬訂章程草案,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導監督下組織實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大會應當通過章程,并根據章程選舉產生其組織機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稱可以為村(社區)經濟合作社或者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社。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有侵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制定以及修改通過的章程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職責范圍;
(三)資產情況;
(四)成員身份取得、保留、喪失的條件和程序;
(五)成員權利與義務;
(六)組織機構及其議事規則;
(七)成員大會的組成以及成員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更換的方式;
(八)財務管理制度;
(九)收益分配制度;
(十)合并、分立、解散事宜;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公開制度;
(十三)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縣級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申請注冊登記,獲取組織登記證書,并辦理銀行開戶等相關手續,依法開展經營管理活動。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組織機構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組成。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理事會成員與監事會成員不得互相兼任,財務人員及其近親屬、理事會成員近親屬不得擔任監事會成員。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的下列事項,應當提交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一)修改章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并、分立、解散;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份合作制改革方案、土地承包方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認方案;
(四)集體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費等資金的分配方案、留用地使用方案;
(五)經濟發展規劃、生產經營計劃、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年度財務預決算、收益分配方案;
(六)較大數額的資金使用、出借、舉債或者擔保;
(七)較大數額的債權債務核銷;
(八)重大的集體資產產權變更;
(九)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成員(代表)大會會議每年召開*,由理事會召集,理事長主持。經十分之一以上的成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監事會提議,應當召開成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成員大會會議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參加方可舉行,成員代表大會會議有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方可舉行。
成員(代表)大會會議修改章程、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表決章程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由參加人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表決其他事項,應當由參加人數二分之一以上通過。成員(代表)大會會議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三條 成員(代表)大會會議表決事項可以采用紙質或者手機信息、電子郵件等方式實名投票,表決結果應當向全體成員公布。
成員代表不得委托他人參加成員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四條 理事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執行機構,負責召集成員(代表)大會,擬訂提交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重要事項方案,執行成員(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制定并執行內部管理制度,管理日常事務等工作。
理事會成員一般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選舉產生。
第十五條 監事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監督機構,負責監督章程執行、成員(代表)大會決議執行、理事會的職責履行等,并組織開展民主理財,對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和財務收支活動進行監督審查。
監事會成員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選舉產生,其中應當有具備財務、管理知識的人員。
第十六條 已撤村建居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提交成員(代表)大會表決解散事宜: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
(二)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納入城鎮居民社會保障體系;
(三)農村社區全部劃入城鎮建成區,基本公共服務實現城鄉一體化和均等化;
(四)不能繼續按照合作機制或者股份合作機制運行;
(五)債權債務清理完畢;
(六)有經成員(代表)大會通過的資產處置方案。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應當按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程序規范、資格*、群眾認可、公開透明的原則,根據章程規定,統籌考慮戶籍、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對集體積累的貢獻、生產生活情況等因素,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討論決定。
成員身份確認應當平等保護婦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和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下列農村居民,一般應當確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一)農村土地二輪承包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且戶口一直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社區)的人員;
(二)父母雙方或者一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戶口一直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社區)的人員;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養關系,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社區)的人員;
(四)根據國家移民政策,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社區)的人員;
(五)原戶口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社區)的現役義務兵、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在校學生;
(六)原戶口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社區)的服刑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應當確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其他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員,符合章程規定的條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可以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縣域范圍內成員身份確認的指導性意見,明確成員身份確認的必要程序和標準。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以農戶家庭為單位編制成員名冊,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農戶家庭以及成員變動情況,定期對成員名冊進行變更并上報備案。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農村集體資產及其經營管理依法享有知情權、表決權、收益權、監督權等權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執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決議,不得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成員的合法權益。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運用信息化等多種手段,方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第三章 資產權屬與運營
第二十一條 下列資產屬于農村集體資產:
(一)依法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荒地、灘涂、水域等資源性資產;
(二)集體所有的用于生產經營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設備、庫存物品、各種貨幣資產、集體投資興辦的企業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經濟組織的資產份額、無形資產等經營性資產;
(三)集體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務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方面的非經營性資產;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有形和無形資產。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接受政府撥款、減免稅費和社會捐贈等途徑所形成的資產,屬于農村集體資產。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開展集體資產清產核資工作,重點清查經營性資產、未承包到戶的資源性資產以及現金、債權債務等,如實登記資產存量以及變動情況,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登記、保管、使用、處置等制度,實行動態管理,做到資產明晰、賬實相符。
清產核資結果應當向成員公示,并經成員(代表)大會會議確認。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合并、分立需要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或者因解散需要處置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在縣級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經成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和處置農村集體資產,不得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對農村集體資產權屬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申請調解。
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爭議涉及土地等自然資源所有權、使用權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分類管理。
對集體土地等資源性資產實行確權登記頒證,明晰集體所有權、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對經營性資產可以實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加強資產的管理和運營,落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實現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對非經營性資產根據不同投資來源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運行管護機制,提高公共服務能力。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資產保值增值、責任考核和風險控制等制度。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自主決定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方式,可以對農村集體資產直接經營,也可以采取發包、出租、投資入股等方式經營。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的,應當明確經營管理責任人的責任和經營目標,確定決策機制、監管機制和收益分配制度,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
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依法簽訂合同,明確資產名稱、數量、用途和承包、租賃的價格、期限等,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收取的承包費和租金歸集體所有,應當及時入賬核算。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獨資、控股、參股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應當通過制定、參與制定該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章程的方式,建立權責明確的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維護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權益。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債權債務管理,嚴格控制債務規模,定期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債權債務情況。
縣級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債務規模設置警戒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警戒線標準,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管理需要和債務償還能力,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發布預警信息,提示債務超過警戒線可能造成的風險。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管理人員,不得以農村集體資產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收益歸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從當年的凈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積金、公益金后,進行收益分配。公積金主要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轉增資本、彌補虧損等,公益金主要用于村級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應當進入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建設,建立健全市場管理制度和交易規則,對市場運行、服務規范、中介行為、糾紛調處、收費標準等作出具體規定。支持和監督資產評估、擔保、公證等中介機構參與農村產權交易服務。
第三十二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應當建立健全業務受理、信息發布、交易簽約、交易(合同)鑒證、檔案管理等制度,確保產權交易公開、公平、規范。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確定農村集體資產價值的,應當進行評估:
(一)以入股、合資、合作等方式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
(二)轉讓農村集體資產的;
(三)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需要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的;
(四)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解散需要處置農村集體資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對金額較小的農村集體資產評估,可以適當簡化標準和程序,具體辦法由縣級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制定。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結果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十五日。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建立健全財務預決算、開支審批、收益分配等各項財務制度,配備具有一定業務知識和工作能力的會計人員并保持相對穩定,保障財務正常運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經濟業務取得的原始憑證,應當是合法有效的票據。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保證集體資產所有權、使用權、審批權、收益權不變的情況下,可以委托鄉鎮有關機構或者第三方機構代理會計業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會計委托代理的,應當與受托方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只能開設一個基本存款賬戶,用于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除土地補償費專門賬戶外,不得開設其他專用或者臨時賬戶,禁止多頭開戶。
鄉鎮有關機構代理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業務的,應當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獨立會計核算主體,分設銀行賬戶。
第三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財務公開制度,應當將財務、涉農補貼、涉農負擔、土地征收征用補償等信息上墻公布,并通過印發到戶、召開會議、運用信息化手段等形式進行公開,接受成員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年初公布財務收支計劃,按月或者按季度公布各項收入、支出情況,年終公布經營管理、債權債務以及收益分配等情況。發生重大財務事項的,應當自重大財務事項發生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重大財務事項的標準由縣級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確定。
實行會計委托代理服務的,代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供相應的財務公開資料,并協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財務公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財務公開事項有異議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監事會提出核實申請;監事會應當進行核實,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核實結果書面答復申請人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集體資金的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的承包費和租金、出售農村集體資產回收的資金、村集體的投資收益等,應當及時入賬。
第四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財務會計檔案管理制度,保證財務會計資料的完整與真實。會計人員調整的,應當及時移交財務會計資料和財務印章。
第五章 股份合作
第四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農村雙層經營體制下,可以將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折股量化到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股份合作形式設立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社。
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社是集體所有、合作經營、民主管理、服務成員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四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股份合作制改革,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進行公示,征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不少于十五日。
股份合作實施方案征求意見后,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合法性審查。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實施方案,應當告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修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修改。
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實施方案,交由成員(代表)大會表決。表決通過后的實施方案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縣級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社章程除載明本條例第八條所列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股份設置及量化配置、單個農戶家庭持有股份的*比例、治理結構及制度、股份權能、股份轉讓辦法等事項。
第四十四條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為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社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股份經濟合作社當然的成員,自然享有各項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四十五條 折股量化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農村集體資產股份,作為成員參與集體收益分配的依據。
農村集體資產股份可以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贖回,但不得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外的人員轉讓。
農村集體資產股份可以依法繼承。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外的人員通過繼承取得股份的,不享有表決權,但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社每個農戶家庭通過量化或者轉讓、繼承等方式持有的農村集體資產股份,占本集體經濟組織總股份的比例不得超過章程規定的*比例。本條例施行前農戶家庭持有股份已經超過規定比例的部分可以繼續持有,但不得再增加持有的比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社應當以農戶家庭為單位,頒發集體資產股份證書。證書樣式由省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股份,應當以農戶家庭為單位記載。
農戶家庭的股份總額一般不隨戶內人口增減而調整。
第四十八條 鼓勵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社拓展生產、加工、銷售、投資、信息、科技等功能,提高綜合服務能力。
第六章 保障監督
第四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工作應當依法接受縣級以上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條 縣級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審計人員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審計機構對轄區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審計。審計的主要事項應當包括:
(一)財務管理制度的執行;
(二)資產、負債、損益和收益分配;
(三)承包、租賃、轉讓等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四)集體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
(五)公積金、公益金等農村集體專項資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重大投資和工程建設項目以及非生產性支出;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履行情況;
(八)各級財政轉移支付資金的使用和發放;
(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審計機關指定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五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整改審計發現的問題。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整改。
除依法不應當公開的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審計結果和審計整改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
第五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管理平臺,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集體資產登記、產權交易、成員信息、股份臺賬等管理提供服務,并對農村集體資產運營管理進行監督。
第五十三條 農村集體土地依法被征收為國有土地的,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外,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為被征地村安排集體經濟發展留用地,或者以留用地指標折算為集體經濟發展資金。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規定的留用地或者集體經濟發展資金應當用于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留用地的使用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五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稅費優惠。
第五十五條 財政資金投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的經營性資產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在股份合作制改革時可以納入折股量化的資產范圍。
財政資金項目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城鄉發展的要求,加大對村級組織運轉、村級公共事業以及基礎設施建設與管理維護的轉移支付力度。以政府投入推動的農村公共設施建設和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項目,不得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配套資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捐助,不得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理事、監事、管理人員以及代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成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由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改變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
(二)低價處置、侵占、損害農村集體資產的;
(三)不按照規定進行資產登記、資產評估、建立財務會計及其檔案管理制度的;
(四)行使經營管理職責時不依照章程或者未履行民主決策程序的;
(五)向有關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
(六)財務人員離任時,未按照規定移交財務會計資料、財務印章的;
(七)多頭開戶的;
(八)其他損害村集體利益的行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理事、監事、管理人員有前款情形的,縣級以上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還可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對直接責任人員暫停職務或者予以罷免的建議。
第六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監督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害農村集體資產;
(二)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捐助;
(三)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村行政建制合并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合并的,適用本條例。
鄉鎮集體資產、組集體資產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代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職能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后,屬于農村集體所有的資產的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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