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18年9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規范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促進南繁健康、持續發展,保障供種安全和糧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作物種子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作物種子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依法建立種子管理機構、配備專職人員,承擔具體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作物種子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關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作物種子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鄉村振興戰略和現代農業發展的需要,制定農作物種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級農作物種業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農作物種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種業發展的支持,實施育繁推一體化培育工程,積極扶持地方優勢特色農作物種子產業,并采取多種措施對品種選育、生產、示范推廣、種質資源保護、種子儲備以及育種制種基地建設等給予扶持,對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農作物種質資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的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應當經依法批準。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定期公布全省可供利用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目錄,向社會推薦優異種質資源。
鼓勵科研育種機構、農產品開發和種子企業對收集保護的種質資源開展種質創新、新品種選育和產業化開發等方面的利用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對下列農作物種質資源予以重點保護:
(一)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二)珍稀、瀕危或者本省特有的野生稻、野生蔬菜、野生水果等天然農作物種質資源;
(三)具有特殊價值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第九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應當確定保護范圍和界線,建設保護設施,設立保護標志,并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設施和保護標志。
占用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的,需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和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采集或者采伐農作物種質資源;
(二)狩獵、放牧、開墾、燒荒、采礦等;
(三)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質;
(四)引進外來物種;
(五)其他危害農作物種質資源的行為。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信息數據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農作物種質資源庫、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維護天然農作物種質資源的生長條件,保存資源的活力與遺傳完整性,及時繁殖與復壯,實現安全保護。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因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而影響生產生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三條 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的農作物種質資源,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從省外或者境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辦理植物檢疫手續,在植物檢疫機構監督下進行隔離試種,經風險評估確認安全后方可使用。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農作物種質資源實施跟蹤評價,并公布評價結果。
引進的農作物種質資源有遺傳缺陷或者對本省內農作物種質資源、自然生態環境有危害或者可能產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決定停止引進和推廣,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境外種質資源相關機構的合作,開展信息與技術交流,加大優異種質資源引進和交換力度,加快推進農作物種質資源引進中轉基地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從境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
第十六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或者省級審定,未經審定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
在本省通過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后,應當撤銷審定,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告,并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第十七條 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引種到本省的,引種者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通過引種備案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在適宜種植區域內推廣、銷售。
引種備案的農作物品種在使用過程中種性嚴重退化、失去生產利用價值或者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認后,撤銷引種備案,并向社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第十八條 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應當登記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十九條 未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經人工選育或者發現并經過改良的非主要農作物新品種,符合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要求的,品種選育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認定。
第二十條 經審定、引種備案、登記和認定的品種名稱,不得在生產、銷售、推廣過程中擅自更改。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作物品種種性安全跟蹤評價體系,定期組織開展相關評價工作。
農作物品種種性安全跟蹤評價結果可以作為品種撤銷審定、登記、備案和認定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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