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銷售商李某參加了北京馬甸大型服裝服飾購物節的展銷活動,主營產品為海產品。6月1日,劉某從李某攤位處購買了80盒包裝盒上印有天雄海參字樣的海參,每盒重量250克、單價為1250元,并支付價款10萬元。6月5日,又在公證員見證下,在李某攤位處購買了同樣的海參6盒,支付價款7500元。
之后,劉某以其所購買的海參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為由,將銷售商李某、生產商大連棒仔島海珍品有限公司及展銷公司訴訟至法院,要求李某及棒仔島公司返還購物款107500元及公證費2500元,并賠償十倍貨款。
經一審法院檢索關聯案件,僅在2014—2017年,劉某在北京多個區縣法院提起過數十起購買商品后進行索賠的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因涉案海參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因此劉某要求李某及棒仔島公司返還購物款107500元及公證費25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展銷公司既不是銷售者也不是生產者,故劉某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劉某要求賠償商品價款十倍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食品安全法*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根據該條款的規定,索要十倍賠償是消費者才享有的權利。
法院認為,本案中,結合劉某找到公證處辦理保全證據的公證以及其另有數十起購買商品后索賠案件的情形,法院對劉某購買涉案海參是以生活消費為目的的主張不予認可,因此,對其主張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判令生產商大連棒仔島海珍品有限公司及銷售商李某向劉某退還貨款107500元,并支付公證費2500元,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不服判決,向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屬重大食安問題,支持退一賠十。
二審法院,查明海參未載明生產日期,產品標準號也錯標,屬于重大食品安全問題,確認劉某消費者身份,支持退一賠十。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法院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另查明:涉案海參包裝上的標簽中標明保質期24個月,未載明生產日期,標簽中表明的產品標準號SC/T3111-2006系凍扇貝的產品標準號,非海參的產品標準號。
二審法院認為,民以食為天,國家保障食品安全,責任重于泰山。對于食品安全的監管和生產者、銷售者的法律責任認定問題,應當首先適用食品安全法。劉某的消費行為發生在2015年6月1日及6月5日,食品安全法(2015修訂)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仍應當適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
法院判決書的*后,專門對食品消費領域職業打假索賠闡述了觀點:食品安全事關公共利益,每一起消費者針對經營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提起的訴訟,都會或多或少促使經營者更加重視食品安全,促使消費者更加關注食品安全,進而提高大眾的健康水平與生活質量,我們不應因消費者可能存在的獲利結果或獲利的動機而否認此類事件對于維護食品公共安全的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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